原告诉称
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刘某梅向赵某鹏支付补偿款390000元;2.诉讼费由刘某梅负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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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实和理由:2017年11月15日,赵某鹏、刘某梅签订《房屋买卖过户协议书》。双方约定赵某鹏配合刘某梅过户手续,刘某梅向赵某鹏支付500000元作为补偿。现赵某鹏已配合办理过户手续,但刘某梅仅支付了110000元,剩余390000元不予支付。赵某鹏多次找刘某梅支付补偿,但刘某梅拒不支付,故赵某鹏诉至法院,请予支持。
被告辩称
刘某梅辩称,不同意赵某鹏的诉讼请求。第一,关于39万元的事早在2019年诉讼中已经结案,有判决书为证。判决书中的钱我已经收到了。第二,赵某鹏又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,要求支付39万元,属于重复起诉,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,要求法院驳回赵某鹏的诉讼请求一、赵某鹏要求我支付补偿39万元,没有道理,应予驳回。首先,《房屋买卖过户协议书》早已解除,赵某鹏无权要求我支付任何费用;其次,退一步讲,即使《房屋买卖过户协议书》没有解除,我也不可能再向赵某鹏给付任何费用;再次,根据公平原则,赵某鹏也不应再向我索要任何费用;最后,有关39万元的事早就在2018年、2019年的诉讼中解决了(有判决书为证)。
法院查明
2012年2月1日,赵某鹏(甲方)与刘某梅(乙方)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,约定甲方同意将其购买原有住房的资格以46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。上述房屋交付后,一直由刘某梅居住使用,期间该房一直登记在赵某鹏名下。2017年11月15日,赵某鹏与刘某梅签订房屋买卖过户协议书,约定:刘某梅向赵某鹏支付出售该房屋所得款人民币500000元作为过户劳务费等补偿,赵某鹏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,并将银行卡交与刘某梅使用,并配合刘某梅转账支出等业务,房屋过户交易完成后,售房款全部到账后,将卡交还给赵某鹏。
房屋出售及价格由刘某梅与客户协定,过户过程中国家规定所交相关契税由刘某梅承担,刘某梅在签署过户手续前已预付110000元,待赵某鹏配合完成过户手续,售房款全部到账后,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390000元,该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。赵某鹏已收到110000元。
2018年3月,刘某梅通过中介联系到孙某娟,双方约定刘某梅将涉案房屋以1980000元的价格卖予孙某娟。2018年3月9日,赵某鹏与孙某娟就涉案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,约定赵某鹏将涉案房屋卖给孙某娟。合同签订后,孙某娟先后向赵某鹏在某银行的账户内支付1760000元,尚有170000元未支付,涉案房屋已过户至孙某娟、陈某彤名下。
后刘某梅因索要房屋卖房款诉至我院,我院判决:赵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梅1760000元;孙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梅购房款170000元。后赵某鹏诉至法院,要求刘某梅给付2017年11月15日协议书约定的390000元。我院出具判决书,该判决书认为,……“现赵某鹏尚未将其收到的全部售房款全部给付刘某梅,其无权要求刘某梅履行给付赵某鹏协议约定的余款390000元的义务。故对赵某鹏要求刘某梅给付390000元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”……最终,驳回赵某鹏的诉讼请求。现赵某鹏再次诉至法院,要求刘某梅给付390000元。
庭审中,刘某梅认可其已收到赵某鹏应支付的全部款项。
裁判结果
刘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鹏补偿款390000元。
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
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本案中,2017年11月15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。现赵某鹏已将其收到的全部售房款全部给付刘某梅,其有权要求刘某梅履行给付赵某鹏协议约定的余款390000元的义务。故对赵某鹏要求刘某梅给付390000元的诉讼请求,法院予以采纳。对刘某梅的辩解,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,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。